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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范围如何界定?危废转运单位、医院等是否应“强审”?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25-10-24 浏览次数: 返回上级

当前,在清洁生产审核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不少争议,尤其是对于审核范围的界定问题。如污水处理厂、危废的转运单位(只转运不处置)、医院等是否应该纳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对此,笔者进行了研究。


关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除了企业以外,事业单位等是否需要纳入强审名单;符合哪些特征的企业需纳入强审名单。


一方面,关于“事业单位”是否该纳入强审名单的问题,在《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仍能找到相关依据。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由此可以看出,“清洁生产”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事业单位也应组织、实施清洁生产。而《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中规定,“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照此解读,清洁生产审核的管理对象中,就不含有“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另一方面,关于具备哪些特征的企业才应纳入强审名单的问题。《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就是通俗所说的“双超双有高耗能”企业。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逐步推进,当前“双超”企业已经少见,另外高耗能企业也为数不多。因此,强审企业的主体基本集中在“双有”企业上。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这一法律条文的正确解读,是分辨“具备哪些特征的企业才应纳入强审名单”的关键所在。


一般来说,“生产”仅指通过原材料加工、制作、组装等行为,创造某种产品的过程,不包括服务及“生产”之外的经营活动。结合此前分析,可以对“污水处理厂、危废的转运单位(只转运不处置)、医院等是否应该纳入强审名单”作出“常规”解答——危废转运单位、医院(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污水处理厂(无论是企业性质的还是事业单位性质的),都不应纳入强审名单。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这一关键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存在不同解读。


首先,对“生产”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笔者就曾遇到审计部门指出,一些危废转运单位应纳入强审名单。若按广义理解,危废转运单位确属“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范围。但危废转运企业仅有经营业务,难以提出清洁生产方案,清洁生产审核潜力极小,纳入强审范围的必要性有待商榷。


其次,对“排放”和“产生”的概念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条文中的“排放”一词,属高频词汇,但目前法律未提供普适性的定义。一般意义上,“排放”主要指将污染物释放到环境介质(水、大气、土壤)中的行为,这对于水、气等污染物来说较易接受,但若涉及固体废物,则会出现理解混乱。特别是其中的危险废物(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在生态环境领域常用“产生”,而未用过“排放”。


对生产企业来说,危险废物只有暂存、转运、处置、利用4种情况。产生和排放在事件发生的角度上存在先后顺序,在量的角度上存在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实际工作中,“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企业,是否属于“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难以判断。正是由于对“生产”“产生”“排放”等关键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这样的争议:危废转运单位、私立医院、企业性质的污水处理厂是否具有“生产”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强审范围?笔者认为,随着形势的发展,应对相关规定作出适当调整,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应与清洁生产范围保持一致,不应仅限于“企业”。


实际上,在各地工作实践中,已有事业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案例。比如,2023年,北京市公布的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单位名单,其中有北京医院;2024年,南京鼓楼医院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这两家医院均属公立医院(事业单位),假设只要求属于“企业”的私立医院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既不符合公平性、一致性的原则,也给基层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制造了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结合当前生态环境形势发展,以编撰《生态环境法典》为契机,对清洁生产审核有关法律法规作出适当修改,特别是对关键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以防出现模棱两可的局面。同时,应加强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培训,使各类管理主体特别是各地基层管理部门能够“一把尺子量到底”,让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成为促进清洁生产的有力抓手,切实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烟台市环境监控中心